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吴大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200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大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退查重报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退查重报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8日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吴大某、姚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大某和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从贵州省安顺市来重庆市丰都县找被告人杨某某玩耍。同年10月17日,吴大某和姚某某因差钱而商量实施盗窃,后吴大某和姚某某到丰都县**街道**路**号**幢**单元**被害人高某某家,由姚某某在屋外放哨,吴大某进屋实施盗窃,盗走999千足金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对戒、铂金项链、铂金耳钉以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628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吴大某、姚某某共谋盗窃后驾车从贵州省安顺市出发到重庆市南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卓名酒店与被告人杨某某汇合。三名被告人在上述宾馆房间内商量共同盗窃,由吴大某负责入户盗窃,由姚某某负责放哨,由杨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寻找盗窃地点。2019年11月5日,三名被告人一同前往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购买作案使用的手套、口罩,后由杨某某驾驶车辆前往重庆市垫江县,当晚三名被告人入住垫江大酒店。2019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吴大某和姚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内寻找作案地点,后吴大某和姚某某来到垫江县**家属院**栋**单元**被害人谢某某家,由姚某某在屋外放哨,吴大某进屋实施盗窃,盗走项链、手镯、吊坠及老式人民币等财物。
2019年11月6日下午,吴大某和姚某某来到垫江县**大道北段**号**栋**单元**被害人向某某家,由姚某某在屋外放哨,吴大某进屋实施盗窃,盗走项链3条。后吴大某、姚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垫江县天源街263号与在此等候的杨某某汇合时,被蹲守在此处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大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丰都县**中心丰都*[2019]86号关于被盗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大某和姚某某告诉被告人杨某某在丰都实施的上述盗窃事实并提出在丰都县内进行销赃,杨某某称在丰都县内销赃容易被发现,提出去重庆市万州区销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吴大某和姚某某前往重庆市万州区重百旁的**店附近,由吴大某和姚某某将上述所盗黄金首饰以人民币13040元卖于该店。后吴大某、姚某某、杨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剩余的人民币用于三人住宿购物等花销。
2019年10月19日,因被告人吴大某、姚某某将没能把上述在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所得铂金首饰成功卖出的事情告诉杨某某,杨某某提出去忠县卖首饰。次日,杨某某驾驶车辆载着吴大某和姚某某前往忠县,在忠县**街道**路**号韩某某经营的“**珠宝”店内,吴大某和姚某某将丰都盗窃所得的铂金项链、铂金戒指、铂金耳钉以及其他的金银首饰以共计人民币13900元卖于该店,后姚某某将收到的人民币13900元微信转账给吴大某人民币7000元,吴大某和姚某某分别拿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告人吴大某和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某、姚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大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大某、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大某、姚某某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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