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寿宁县**乡**村**号,住寿宁县**镇**街**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寿宁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寿宁县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间,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得知其在网络游戏认识的“鸡哥”(具体姓名不详)处有冰毒后,萌生贩卖冰毒谋利的歹念。随即通过ATM机转账3500元向“鸡哥”购买冰毒,并在寿宁县**下拿到了购买的冰毒,后藏匿于其租住的寿宁县**家中。此后吴某某在寿宁县**处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其处有冰毒可以贩卖,请刘某某帮助介绍****
1.2020年6月16日20时许,韦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1500元的冰毒,刘某某随后联系吴某某告知有人需购买1500元冰毒并和韦某某、吴某某约定交易地点为寿宁县**镇**路**桥。韦某某、龚某某从寿宁县**镇前往**桥后,龚某某在**桥头将现金1500元交付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将现金1500元交付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现金后就将装有一小包冰毒(塑封袋包装,下同)的香烟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转交给龚某某。龚某某拿到冰毒后,便与刘某某、韦某某驾车前往寿宁县**镇**村的路边吸食。
2.2020年6月19日0时许,韦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1500元冰毒,刘某某随即联系吴某某并约定在寿宁县**镇**路**处交易。1时许,韦某某、龚某某在**桥与刘某某碰面,龚某某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账1498元。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给吴某某转账1000元、现金给付吴某某500元。吴某某收款后将装有一小包冰毒的香烟盒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转交给龚某某,龚某某拿到冰毒后与韦某某共同吸食。
3.2020年6月21日晚21时许,龚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1500元的冰毒,刘某某联系吴某某后同样约定寿宁县**镇**路交易。随后龚某某从**镇前往**桥将现金1500元交付给刘某某,由其交予吴某某。吴某某收款后将装有一小包冰毒的香烟盒交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将装有冰毒的香烟盒转交给龚某某,龚某某拿到冰毒后便离开**桥处自行吸食。
4.2020年6月24日晚7时许,龚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1500元冰毒,刘某某随即联系吴某某并约定在寿宁县**镇**路交易。随后龚某某与张某甲共同前往**桥。龚某某自行上桥后将1500元现金交付给刘某某,由刘某某转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收款后将装有一小包冰毒的香烟盒交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将装有冰毒的香烟盒转交给龚某某。龚某某拿到冰毒后与张某甲共同离开。同年6月25日下午,龚某某与张某甲在寿宁县**村共同吸食此次购买的冰毒。
5.2020年6月26日18时许,龚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1500元冰毒,刘某某随即联系吴某某并约定在寿宁县**镇**路交易。随后龚某某与韦某某、张某乙共同从寿宁县南阳镇前往**桥。龚某某自行上桥后步行至**桥靠近解放街一侧台阶的巷口处,与刘某某、吴某某碰面,龚某某将15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转交给吴某某,随后吴某某将装有一小包冰毒的烟盒交给刘某某,再由刘某某转交给龚某某。龚某某拿到冰毒后,与韦某某、张某乙共同吸食。
6.2020年6月28日中午,吴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900元冰毒,并通过支付宝给吴某某支付宝转账900元。吴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放置在烟盒内藏匿于寿宁县**广场靠近环岛一侧的卫生间旁的草堆中并电话告知吴某某藏匿位置,吴某某根据吴某某提示拿到吴某某藏匿的冰毒后离去。
7.2020年6月28日晚19时许,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寿宁县**路**桥上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抓获,并在**桥靠近解放街一侧台阶旁的**窗台上查获三小包冰毒,净重量分别为0.9232克、0.9370克、0.9391克。同年6月29日13时许,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对吴某某住处寿宁县**楼进行搜查查获6小包冰毒,净重量分别为0.9079克、0.8844克、0.9256克、0.4227克、0.9223克、0.2107克。以上9小包冰毒的净重量共7.0729克。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涉案甲基苯丙胺照片。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投案证明、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龚某某、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计量所出具的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街**号
2.侦查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电子光盘壹拾贰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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