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吴某煊,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房。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其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14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4********,穿青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房。张某某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7月2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煊、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吸毒成瘾,均无业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为满足二人日常吸毒和生活所需,吴某煊单独或和张某某结伙在乐山市市中区范围内实施入室盗窃犯罪活动。
1、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煊独自到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易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中,盗窃现金4100元。
2、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煊伙同张某某到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单元**楼**号雍某某家,由张某某望风,吴某煊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中,盗窃现金600元。
3、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煊伙同张某某到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小区**栋**楼**号宋某某家,由张某某望风,吴某煊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房屋中,盗窃现金3300元。
2020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洙泗塘巷菜市场,将被告人吴某煊、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煊、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煊、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煊、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旭红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煊、张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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