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仙、邝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吴某仙,曾用名吴亚三,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委会**村**队。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到海口市公安局长流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邝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委会**村**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到海口市公安局长流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邝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到海口市公安局长流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到海口市公安局长流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被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仙、邝某甲、邝某乙、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上,蔡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李某某五人来到海口市秀某某**镇**KT**包厢喝酒。当晚23时30分许,蔡某某、陈某乙在**KTV前台与KTV工作人员就酒杯押金退还一事产生口角争执,随后,有六、七名男子上前与蔡某某、陈某乙发生争吵、推搡。林某甲从**KTV**包厢走到大堂看到其朋友与别人发生争执,便不问缘由即冲到人群中推搡众人,并打到吴某仙的头部。被告人邝某乙、吴某仙、陈某甲、邝某甲等人即对林某甲拳打脚踢,将林某甲打倒在地后继续蹬踩,林某甲头部、胸部、背部被殴打致伤。林某乙看到朋友林某甲受伤便上前与被告人邝某乙、吴某仙、陈某甲、邝某甲等人大声争论,并动手和对方的人互相推搡,被告人邝某乙、吴某仙、陈某甲、邝某甲等人便用拳脚殴打林某乙,一名穿白色衣服男子用手机殴打林某乙头部,蔡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及现场保安人员上前劝阻未果,现场另外一名身穿白色衣服高高胖胖的男子将塑料垃圾桶套在林某乙头上,众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在蔡某某等人的再次劝阻下才停手。该名身穿白色衣服高高胖胖的男子又再次手持一根白色伸缩甩棍殴打林某乙胳膊、背部,蔡某某等人又将其劝阻拦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左侧第4-9肋骨骨折,左侧气液胸,继发左肺组织压缩约50%,损伤属轻伤一级。因被害人林某乙不愿意鉴定,其损伤情况不详。

案发后,被告人邝某乙等人于2020年1月8日赔偿给被害人林某甲24万元人民币,取得林某甲谅解。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邝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邝某甲、吴某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邝某乙、陈某甲、邝某甲、吴某仙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仙、邝某甲、邝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仙、邝某甲、邝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仙、邝某甲、邝某乙、陈某甲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名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仙、邝某甲、邝某乙、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仙、邝某甲、邝某乙、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邝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仙、邝某甲、邝某乙、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邝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邝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良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吴某仙、邝某甲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邝某乙现取保候

      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698****/1387617****),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

      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980****/1351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