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国富(绰号大国富),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县*镇*村。200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6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国富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国富(绰号大国富)伙同石某某、吴某甲、吴国富(绰号小某某)、龙某某(均已判决)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出发,乘坐吴某甲驾驶的五菱车窜至玉某市**镇**路玉某市**计算机有限公司。龙某某与石某某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计算机有限公司大门门锁,被告人吴国富(绰号大国富)和吴国富(绰号小某某)进入室内,窃得TCL笔记本电脑8台、华硕笔记本电脑9台。当天凌晨,石某某等人在路桥**大酒店边的小区内将上述17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乙(已判决),吴某乙又以人民币452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脑销赃给王某某(已判决)。经价格鉴定,该17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92350元。
案发后,王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赃9235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国富在湖南省吉首市**广场**宾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国富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石某某、龙某某、吴国富、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国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富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毓建
附:
1.被告人吴国富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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