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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四清、蔡某某盗窃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吴四清(绰号“毛赖”、“毛耳”、“吴兵”),男,1965年****日出生,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萍乡市湘东区******号。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3月17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8月11日被吉安市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上栗县**乡**村**号。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四清、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四清有3次盗窃刑罚前科,被告人蔡某某有1次盗窃刑罚前科。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四清、蔡某某经商量,一同乘坐从宜春至分宜的公交车,当车行至分宜县体育馆附近路段时,由被告人蔡某某打掩护,被告人吴四清从被害人戴某某的左上衣口袋中扒窃了一部VIVO手机。经依法鉴定,该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62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在新余市站前西路、被告人吴四清经上网追逃于2020年10月21日在樟树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吴四清到案后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领条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四清、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四清、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四清、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四清、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商量、分工实施、相互配合、共用赃款,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吴四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四清、蔡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四清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四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四清、蔡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盘。

3.换押证贰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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