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QQ上冒充名为“李某某”的女子与被害人王某某聊天,后二人在网络上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以“李某某”的身份,虚构自己出车祸和母亲摔伤腰住院需要治疗费或生活费等事实,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40799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6589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聊天记录、账单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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