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7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河县**镇**市场路段(**线K292+0M)处时被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进行例行检查,民警闻到吴某某口中挥发出浓烈的疑似酒精气体味道,随即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带其到红河县**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3.9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吴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38****。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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