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7********,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诈骗,于2016年5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被罚款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贺小花和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间,在本市钟楼区、武进区等地,采用拽锁等手段,先后入户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人民币60元、手机1部、行李箱1个及牛仔裤等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7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下午,在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村**号,采用拽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60元及香烟1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行李箱1个、牛仔裤1条、电动剃须刀1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下午,在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村**号,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齐某某的住处,未能窃得财物。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上午,在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号,采用入户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 Y3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50元。
案发后,行李箱、牛仔裤、电动剃须刀及手机均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购物票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谋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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