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968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8年8月14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次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谎称合伙投资做生意需潘某甲(另案处理)拿出本金为名,在本区多次骗潘某甲向他人借高利贷借得人民币12.7万元,所得钱款用于挥霍。在放贷者的催讨下,潘某甲的母亲潘某乙被迫帮其儿子潘某甲偿还上述高利贷支付了人民币17.57万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以合伙投资做生意需潘某甲拿出本金为名,在本区让潘某甲多次书写虚假借条假装潘某甲因赌博欠债共计人民币138万,骗得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45.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吴某在其父亲吴某某帮助下归还给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吴某诈骗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借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亦佐证了上述事实。
2、同案关系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骗取其母亲钱财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前科。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够认罪认罚,且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春雷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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