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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巷**房。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8年2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5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4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入住的张家界市永定城区“东方曼哈顿”2008号民宿内先后容留罗某某、王某某和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日22时许,罗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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