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村**路,将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百货超市的防盗网剪断后潜入,盗窃该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面值约3500元的电话充值卡、购买价2450元的苹果iPadmini1一台、价值约3万元的香烟约60条、价值约5000元的名酒6瓶。
2019年9月7日,民警在深圳市第四看守所门口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指认;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光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敬杨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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