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齐河县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晏黄路6KM+700M路段时,驶入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因复合损伤死亡。经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