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632号
被告人吴双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8********,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因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双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双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网吧内,趁被害人曾某某熟睡之际,窃走曾某某放于身边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11手机。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770元。
被告人吴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盒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双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双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被告人吴双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双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红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双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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