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17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91********,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也,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名被告人现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途经本市**镇**村**号, 见被害人张某某的加州豹牌电动车(约价值935.2元)停放此处,后又见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车(约价值898.2元)停在附近的青年公寓门口,遂持螺丝刀盗走上述电动车并销赃。
二、2020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途经本市**镇**村**号楼房门口,见被害人蔡某某的电动车(约价值2064元)停放此处, 遂持开锁工具盗走电动车。
三、2020年1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王也途经本市**镇**村**路**号门口, 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金箭牌电动车(约价值2400元)、张某某的电动车(约价值595元)停放此处,由王也负责看风,吴某某持螺丝刀打开车锁,合力盗走上述电动车并销赃。
2020年1月21日3时许, 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镇**村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吴某某、王也抓获,吴某某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均无法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王也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也无视国法,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也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练婷
2020年5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也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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