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街道**村**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23日依法释放;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得俊,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与同案犯刘松、韩红灯(两人均另案服刑中)经预谋后,至本市徐某某**路**号**商城附近,由刘松实施盗窃,吴某某、顾某、陈得俊、韩红灯负责掩饰、望风,相互配合从被害人安某某(ANNASINYAKINA,俄罗斯籍)上衣口袋内窃得小米牌MIX2S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4元。)
2019年10月26日、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陈得俊、顾某分别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被盗手机的外包装盒照片、信息,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54元手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的供述和对共同盗窃人、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吴某某、顾某、陈得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某、顾某、陈得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得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建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顾某、陈得俊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迸发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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