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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29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涟源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8月14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次日涟源市公安局对其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7月13日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1日又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一方的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王某某与吴某丙四人在涟源市安平镇“仙人洞酒家”与涟源市**中学的学生李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龙某某三人因争抢桌球引发争执。随后,吴某甲纠集了吴某某与吴某丁、吴某戊、邱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现场,李某某打电话纠集了阳某某、吴某己(均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彭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吴某庚(另案处理),其中阳某某拿来一把弯刀、一根三节棍等工具来到现场并在现场负责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后王某某持木棒打中吴某庚头部导致矛盾升级,双方进行互殴。彭某某从厨房拿出三把菜刀进行分发,一把给李某某、一把给龙某乙、自己拿一把。随后,彭某某同李某某、龙某乙、吴某己等人手持菜刀、弯刀、甩棍等物与吴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戊、邱某某、吴某丁八人手持木棍、竹凳子、不锈钢边窗等物品相互对打、对砍。在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对着对方拳打脚踢。此次打架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彭某某被人砍中脸部,构成重伤二级;吴某乙被吴某己、李某某、龙某乙等人持刀砍伤背部,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导致头皮、手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取得对方的谅解。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娄底南高铁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视听资料; 5.证人吴某乙、吴某戊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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