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8年1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商量抢劫励某某,并多次到励某某居住的象山县**街道**小区**。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瓶车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跟踪励某某,待励某某驾驶汽车进入**小区地下车库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地下车库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某在附近等候。后被告人吴某某趁励某某不备,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励某某驾驶的汽车内,采用言语威胁、拍裸照等方式强行向励某某索要钱款。励某某被迫驾车带被告人吴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财富中心附近的中国银行ATM机处,取款2000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得款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并一同离开。
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65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成波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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