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5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贵州省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贵州省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至清镇市茶马古镇工地,趁工人熟睡之际,临时起意先后秘密盗窃被害人何某某OPPOR15手机一部和被害人胡某某OPPOX7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赃款已消费。次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R15手机价值人民币1703.29元、OPPOX7手机价值人民币1110.4元。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磊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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