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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诈骗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村**组,捕前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2008年6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在上饶市冒充女性身份用陌陌软件注册了一个账号(名称:时光荏苒,陌陌号:********),企图通过“附近的人”添加男性网友骗取红包,未果后吴某想到通过卖打折油卡的方式骗钱。通过聊天吴某告诉受骗网友自己叫“何静”,系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审计,认识景德镇市中石化分公司的总经理“黄某某”,可以介绍“黄经理”给对方认识帮忙办理七折油卡业务,并将“黄经理”的手机号发给对方(该号码系吴某在网上购买)。锁定被害人后,吴某用假身份证花人民币5000元原价购买了二张面额2000元、一张面额1000元的油卡,并分别和被害人约至景德镇中石化分公司见面,以骗取对方信任。

2019年9月24日上午和下午,吴某以“黄经理”的身份先后将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约至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中石化公司见面,为骗取信任将自己原价购买的二张面额2000元油卡七折卖给二人,二人均提出办理更大额度的打折油卡,吴某表示要等到9月30日才能办理。

9月25日下午14时许,吴某以“黄经理”的身份将被害人柯某某约至中石化公司见面,为骗取信任将自己原价购买的一张面额1000元油卡七折卖给柯某某。柯某某提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继续办理打折油卡,吴某要求柯某某在中国银行竟成支行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账号:62179065000********;账户名:柯某某)交给自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办理。

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分别要求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柯某某将办理打折油卡的人民币7万元、14万元、7000元费用转账至上述柯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1.7万元。当晚吴某即在珠山区华达金鼎店购买黄金金条450克,金镶玉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并在西客站中国银行ATM机上取现4万元后乘出租车逃离景德镇。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湖北省襄阳市妇幼保健医院被抓获。归案后吴某交代了赃物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全部发还三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转账记录、银行卡流水刑事判决书;3.证人某某、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陈某某、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冒充中石化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打折油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退赃,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艳

检察官助理:万梦萍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被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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