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黄某某因受同案人胡某某(均已另案起诉)之托,欲购买并运输2万粒摇头丸,遂联系被告人吴某记确认货源。2018年5月22日21时许,同案人黄某某乘坐同案人李某某(已另案起诉)驾驶的粤RCJ****牌号小汽车到广东省东莞市**镇**广场附近,以人民币现金29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记购买了用黑色背包装载的大量摇头丸。回广州途中,同案人黄某某从所购摇头丸中取出几十粒送给同案人李某某,并另承诺给李5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23日零时许,同案人黄某某、李某某驾车到广州市花都区**高速**出口附近,将装有摇头丸的黑色背包交给同案人胡某某。同案人胡某某接到上述背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背包内查获2包黄色固体颗粒,1包净重2588.5克,1包净重2603克,经鉴定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同案人黄某某、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李某某汽车上查获黄色固体颗粒1包,净重18.99克,经鉴定,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记在广州市番禺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毒品等物证;
3. 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记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 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珈琳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记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另有光碟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扣押的毒品等物(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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