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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62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18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月23日、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新渎村凯旋路上的一家废品回收站,分别窃取被害人郑某某的废铁棒2根、钨钢2袋(重219斤)。经估价,被盗的钨钢价值人民币12045元。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再次来到该新渎村凯旋路上的废品回收站,预窃取财物,被被害人郑某某等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实物出库单、手机交易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桂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书各一份

3.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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