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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898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街道******房,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房。2020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开始至案发期间,购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大道水南路红绿灯的十字路口附近(即水南路小公园附近),通过当面交付或者将毒品藏于上述地点附近的物品中,再告知购毒人员藏毒地点后由其自行取回毒品。

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收到购毒人员王某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90元后,前往上址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付给王某某。

2020年5月20日下午,购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毒资人民币380元、280元,在每次转账后均前往上址附近获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020年5月21日早上、中午、晚上,购毒人员王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毒资人民币190元、550元和170元,并在每次转账后均前往上址附近获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020年5月22日下午,购毒人员王某某为了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50元给被告人吴某,后王某某前往上址附近获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回到其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街**路**号湛江鸭仔店准备和其他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王某某扔在其店内地面上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4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5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水南下坊二街23号楼下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对其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搜出毒品1包(净重0.2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同案人供述;3.证人证言;4.户籍信息、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晟明

检察官助理:罗凯亮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3册(散件1份,光盘8张随卷移送)

3《量刑建议书》3份。

4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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