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985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石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同居于义乌市**街道**路**号**小区**座**室石某某的租房。被告人吴某某因欠债于2019年12月29日、30日分两次向被害人石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5万元、6万元,被害人石某某均未答应。2019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同居的**室租房内,趁被害人石某某熟睡之际,偷拿其手机并解锁,查看其微信聊天记录,感觉被害人石某某有与他人暧昧行为,遂出于赌气及归还本人债务和购买摩托车的目的,将被害人石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9万元转走。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现被告人吴某某已归还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支付宝帐号截图、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强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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