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附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9月1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发泄情绪,持菜刀与蔡某某等人在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雪花飘酒吧楼下的院坝内随意殴打韩某乙,因陈某某质问打架情况,被告人吴某、蔡某某分别持刀冲到雪花飘酒吧楼梯处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小刀将陈某某左肩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肩胛处一皮肤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韩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蔡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艳
检察官助理 李滔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蔡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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