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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剑锋合同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吴剑峰,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号*单元*室)。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剑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剑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黑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全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吴剑峰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单位黑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获知该信息后,与吴剑峰联系购买口罩,当日王某甲代表黑龙江惠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吴剑峰家中与吴剑峰签订购销合同书,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自吴剑峰处购买10,000个3M9001型口罩,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货。同日,黑龙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吴剑峰招商银行621483771********号账户转款人民币11万元,吴剑峰将部分款项用于租赁车辆、支付短视频平台费用、日常消费等。约定交货日期到后,吴剑峰伪造物流单据、口罩购销合同等拖延。案发后,吴剑峰家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11万元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吴剑峰于2020年2月17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接货单、微信朋友圈截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车某某、丛某某、常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剑峰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剑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剑峰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剑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剑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颖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剑峰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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