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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91号

被告人吴某某,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家教,住江阴市**镇**村**基**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怀孕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因正在哺乳自己婴儿于2019年7月2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6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同日被收监执行,后送江苏省镇江女子监狱服刑,2020年9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回。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至6月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江阴市被害人周某某,以认识第三方鉴定机构内部人员、可以为被害人周某某提供口罩、熔喷布检测报告为由,并制作虚假的电子版检测报告,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方式共骗取检测费人民币18.1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至6月间,通过网络搭识江阴市被害人赵某某,虚构身份与被害人赵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帮被害人赵某某购买原始股为由以现金、银行卡转账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5万元。案发前,被害人赵某某在与被告人吴某某同居的家中取回被诈骗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害人赵某某支出人民币15000余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提取、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伟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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