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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受贿、挪用公款案)_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身份证号码3427231968********,汉族,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原黄山市**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局长,现住歙县****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黄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同年9月10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黄山市**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黄山市**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9日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9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07年时任**县**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吴某,在负责许某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专案组(代号“**”专案组)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于2017年9月24日、10月25日、12月4日,安排专案组内勤江某某分别支出专案组涉案暂扣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借给其个人用于炒股。同年10月31日、11月1日、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县**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政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8.12万元(其中20万元系犯罪未遂)、港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县**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以进新房为名,非法收受**会所法定代表人方某甲人民币1万元。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县**局副局长、政委期间,利用管理上职务便利,每年春节非法收受方某甲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4万元。

2.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县**局副局长,负责“**”专案组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取保候审过程中,非法收受吴某某妻子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县**局副局长、**县**局***领导组组长期间,在初步确定由周某某在**县成立爆破作业企业后,其利用职务之便,向周某某提出入股要求,并以亲戚柯某某名义交给周某某个人人民币24万元,由周某某代持股份的形式获取分红利益,为周某某成立、经营黄山**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3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2019年年初,分别非法收受周某某人民币18万元、31.86万元、20万元、31.86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171.72万元。2020年年初,周某某送给被告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时,吴某认为自己可能正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暂未收受而存放于周某某处,属于犯罪未遂。

4.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县**局副局长职务上便利,安排叶某某开车陪其去上海期间,叶某某为获得吴某的关照,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5. 2015年春节,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县**局政委职务上便利,为方某乙承建的**公路改建项目河道取沙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方某乙人民币2万元。

6. 2018年、2019年春节,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县**局政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方某丙港币0.5万元,共计港币1万元。2019年春节后,其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方某丙,将1万元港币退还给了方某丙。

被告人吴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相关文件、户籍信息、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复印件及相关说明等;

2.证人周某某、方某甲、王某某、方某乙、江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计人民币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98.12万元(其中20万元系犯罪未遂)、港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应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辉华

检察官助理  王廉洁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调查卷捌册、检察卷壹册、《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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