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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周某某、蔡某某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46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甲公司(以下称*乙公司)**课课长辅佐,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周某某,女, 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乙公司**课系长,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花园弄77号401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7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园**弄**号**室。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园**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

上述被告人均于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巷**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印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78********, 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乙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41980********, 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乙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

被告人葛某某、印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周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印某某、葛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6月4日、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9日、9月29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周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印某某、葛某某、蔡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乙公司第二制造部部品加工一课课长辅佐期间,利用其负责签收铜、铝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等人,在利用吴实际控制的原材料仓库向*乙公司供应铜、铝的过程中,通过多签少送的方式,侵占*乙公司铜、铝材料,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70余万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货物是犯罪所得,于2016年至2018年间,多次收购上述铜、铝原材料,并予以销售,涉案货物价值1200余万元。

2017年1月、9月,被告人吴某、周某某于在分别担任*乙公司制造部第二制造部部品加工一课课长辅佐、系长期间,伙同*丙公司(以下称*丁公司)郭瑞,分别将实为*乙公司内部生产的两种型号4000片、1000片热交换器,虚构为外包单位*丁公司生产产品,从而通过*丁公司套取货款人民币88万余元。吴、周为隐瞒犯罪目的,指使被告人印某某、葛某某篡改上报给公司的各项数据,并分别给予其二人75000元好处费,印、葛二人收受好处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分别至被告人吴某、周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印某某、葛某某住处将其六人抓获,其六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2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依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与被告人吴某、周某某、印某某、葛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四人曾在*乙公司任职,分别担任课长辅佐、系长等职务,并负责铜铝签收、热交换器生产管理、生产计划制定、数据统计等工作;

3.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签收单等书证,与吴某、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伙同杜某某、孙某某,采用多签少送的方式侵占*乙公司铜铝材料的情况;

4. 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业务签收单等书证,证实*乙公司根据吴某签收货物向原材料供货商支付货款的情况;

5. 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吴某、蔡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被蔡某某销售后,所得赃款通过蔡某某及其经营的苏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向吴某等人转账的情况;

6. *乙公司生产日报及生产实绩报告、*丁公司生产计划表及实际生产表等书证,与吴某、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等人将*乙公司实际生产的T024C型号热交换器4000台、T006型号热交换器1000台虚构为*丁公司生产的情况;

7. 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乙公司按照生产计划外包数量向*丁公司支付5000台热交换器货款的情况;

8. 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与吴某、周某某、印某某、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印某某、葛某某收受吴某、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的事实;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吴某、周某某等人侵占、收购*乙公司铜铝、热交换器等货物所涉及数额的情况;

10.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吴某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周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印某某、葛某某、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乙公司员工,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利用吴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相关货物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丁公司员工,伙同他人,利用其二人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公司生产情况套取*乙公司货款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货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葛某某身为*乙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周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印某某、葛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蔡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印某某、葛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万燕清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周某某、杜某某、孙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印某某、葛某某在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2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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