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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6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此前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9日凌晨2时52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龙凤山庄外停车场,砸破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丰田小汽车(粤C21****)驾驶位车窗玻璃(价值约300元),入内实偷走一部华为GRA-TL00型手段(价值356.85元)及少许现金。破案后缴回该手段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4月1日凌晨3时4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去到本市凤岗镇龙凤山庄外停车场,砸破害人高某某的一辆大众小汽车(粤BD2****)副驾驶位车窗玻璃(价值约300元),入内偷走现金约80元;砸破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别克小汽车(粤B8U07A)副驾驶位车窗玻璃(价值约200元),入内偷走现金约100元;砸破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吉利小汽车(粤BX46R9)驾驶位车窗玻璃砸碎(价值约500元),入内偷走现金200元。

3、2020年4月4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去到本市凤岗镇龙凤山庄外停车场,砸破被害人冯某某宝马小汽车(粤881FS)驾驶位车窗玻璃(价值约2000元),入内偷走现金约200元;砸破被害人周某某的大众小汽车(粤BV5****)驾驶位车窗玻璃(价值约800元),入内偷走现金约50元;砸破被害人朱某某的长安小汽车(粤B3D2H3)驾驶位车窗玻璃,入内偷走朱某某现金100元。砸破被害人唐某某的丰田小汽车(粤SR0****)副驾驶位车窗玻璃(价值约700元),未搜找到财物;砸破被害人李某某的丰田小汽车(粤B7221E)驾驶位车窗玻璃(价值约300元),未搜找到财物。

破案后,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回作案工具破窗锤一把。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罗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查获的部分手段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此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7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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