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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组**号,无业,2010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经商,2012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吴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熊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3时许,吴某从“张老头”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5克,将其中0.1克甲基苯丙胺克扣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4克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吴某从“张老头”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5克,将其中0.1克甲基苯丙胺克扣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4克在株洲市天元区**苑**栋**单元**房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20年7月26日凌晨,吴某从“张老头”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5克,将其中0.1克甲基苯丙胺克扣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4克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20年8月9日19时许,吴某从“张老头”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5克,将其中0.1克甲基苯丙胺克扣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甲基苯丙胺0.4克在株洲市天元区**苑**栋**单元**房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20年9月5日晚,吸毒人员熊某某向吴某购买毒品,吴某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0.5克给熊华,并安排王某某送货,王某某明知吴某系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将毒品送至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门口交给熊某某。

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吴某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王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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