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镇**巷**号。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婆城公园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宝马X1车门拉开,将驾驶室座位上的女士提包盗走,后将包丢弃于婆城公园草坪。经鉴定,李某某被盗包内宝马车钥匙1把价值600元、苹果XR手机一部价值2340元。后手机被群众拾到,归还了李某某。
2020年7月13日下午15时10分,吴某某进入威远县严陵镇涂瓦桥一羊肉汤店里,趁老板罗某某睡觉时走到灶台下,将钱箱里3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吴某某退还了罗某某304.5元。
2020年7月17日16时许,吴某某来到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花塘安置房内的一个家庭按摩店,趁老板胡某某不备拿走店内皮包里的现金200余元。案发后,吴某某退还了胡某某200元。
2020年7月25日许,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辅警李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半边街北派出所门口发现吴某某,遂将其控制并传唤至城北派出所接受讯问,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能
2020年11月12 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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