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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其彬、韦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吴其彬,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225301985********,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组。于2017年7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1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吴其彬、韦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日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吴其彬从东莞市谢岗镇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吴其彬提出到陈江盗窃摩托车。凌晨4时06分许,两人来到陈江**路,韦某某在一店铺前停车等待,吴其彬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陈江**路**号门前的一辆白色莱宝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3.33元)盗走,尔后两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去。破案后,赃物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其彬、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其彬、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333.33元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其彬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跃东

                                               检察官助理杨广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其彬、韦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卷,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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