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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男 ,197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街**家属楼**楼**单元**室,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 、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与三道街交汇处,用铁棍将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 银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三星”牌手机一 部。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2. 2019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赤峰市红山区头道街,用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职业病防治所附近的红色“丰田”牌轿车车玻璃砸碎,对车内进行翻动后未盗得到物品。经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赤峰市红山区 头道街,用铁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职业病防治所附近的白 色“江淮”牌商务车车玻璃砸碎,对车内进行翻动后未盗得到物品。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行至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 用铁棍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红山世家”附近的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坡璃砸碎,从车内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现 金人民币2400元,戒指一个、吊坠一个、手把件一件、POS机一部、 银行卡十一张、欠条一张、租赁合同一份。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24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54元,戒指价值人民币500元,吊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手把件价值人民币300元,POS机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手把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行至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 用铁棍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红山世家”附近的白色“大众”牌轿车 车坡璃砸碎,从车内盗走化妆包一个,包内有香奈儿口红一支, VSL 口红一支、曼秀雷敦唇膏一支、美宝莲睫毛膏一支、眼影一 个、眼线笔一支。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化妆包价值人民币135元,香奈儿口红价值人民币160元,VSL口红价值人民币245元,美宝莲睫毛膏价值人民币150元,眼影价值人民币54元,曼秀雷敦唇膏价值人民币32元,眼线笔价值人民币6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20元。

6、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行至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 用铁棍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蒙欣药业”附近的金色“吉利帝豪”牌 轿车车玻璃砸碎,对车内进行翻动后未盗得到物品。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560元, 涉案车辆被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1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 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说明 、 刑事判决书、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修理单据、史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史某某车内物品被盗现场照片;2、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史某某、于某某、杜某某、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述;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560元, 涉案车辆被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1160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且具有累犯、坦白、被动部分退赃等情形,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宏然

助理检察员:贾文娟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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