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吴某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波与屈某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吴某波在重庆市梁某区梁山街道机场路党校旁木材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屈某某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随即二人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波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0.0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波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波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波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2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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