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栋**门**号。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刚,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军、吴某刚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19年10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军、吴某刚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港吉运东路,采取用油罐车给货车加油的方式非法售卖成品柴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7924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军、吴某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车辆租赁合同、过磅记录、提取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4、理化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军、吴某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吴某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军、吴某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军、吴某刚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军、吴某刚现在住处取保候审(吴某军联系电话:1370214****;吴某刚联系电话:1351204****)。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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