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 1990年8月18日被原江苏省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9年7月1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2月2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结伙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嵩山路3-309号海宁皮草城二期内,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掩护下,被告人吴某某将海宁皮草城内**号商铺“**” 裘服店内的一件皮草大衣盗走。后经鉴定该被盗皮草大衣价值人民币9000元。
2021年1月13日在被告人吴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21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皮草大衣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铜山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雯
检察官助理:刘煜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涉案皮草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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