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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六周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2********,哈尼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7月30分许,红河县公安局在**镇**村委会在**村吴某甲家查获被告人吴某甲及其床前钱包内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25克。后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5g可疑物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1、2018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吴某甲后,吴某某在**镇**村委**村停车场下面向吴某甲购买50元一包毒品海洛因;又过几天,吴某某在**村停车场处又向吴某甲购买了两次一包50元毒品海洛因。

2、2018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斗电话联系吴某甲后,在**村停车场处向吴某甲购买一包50元毒品海洛因。

3、2018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吴某乙电话联系吴某甲后,在此东村村口向吴某甲购买一包50元毒品海洛因。2018年10月的一天,吴某乙联系吴某甲后,在**村村口向吴某甲购买一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

4、2018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常某某打电话联系吴某甲,后在**村球场处向吴某甲购买一包50元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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