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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54********,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住宅区****单元**199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峨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峨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撬门进入玉溪市峨山县甸中镇甸中社区古柏村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家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余元盗走。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撬门进入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石岩哨村委会大凹村(现属于江川区大街街道管辖)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的三个袁大头、一串玉石点缀的银子和一个手工刺绣钱包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3.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撬门进入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戴文村四组李某某家老房子,将李某某家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几十元老板人民币盗走。

4.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撬门进入昆明市晋宁县上蒜镇细家营村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的一个金手镯、一个玉手镯和现金人民币350元盗走。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入户盗窃的情况,但对于盗窃所得财物的情况未予以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头、矿泉水瓶等;2.书证:户口证明、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公(司)鉴(DNA)字[2019]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公司鉴[2013]法字第A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公司鉴[2018]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云公(峨)勘【2019】Kxxxx0094号、公(晋)勘[2013]401号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市监控视频等。8.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施绘

检察员:杨学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4册,检察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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