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50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信息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辩护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因赌博欠债,假意和经营电脑生意的被害人张某某合作,由张某某出资,其寻找货源,利用担任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信息科科长工作之便,将产品卖于医院,利润分成。而后,被告人吴某某以购买电脑、热敏纸等、做软件接口业务、护理移动设备等为由,骗取张某某总计人民币233050元,期间退回张某某人民币37000元,案发后退还张某某人民币12998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御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需要一台电脑,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550元。
2.2018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伪造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案系统接口合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
3.2018年5月8日、5月13日、5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口业务,三次骗取张某某总计人民币60000元。
4.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温州市英特药业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口业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
5.2018年6月29日,吴某某伪造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护理移动设备合同,骗取张某某人民币75800元。
6.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需要电脑,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
7.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大荆粮站需要电脑,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8.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政采云业务系统购买设备,取得张某某信任,骗取人民币3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支付宝交易记录、报销凭证、销售合同、病案系统合同、护理移动设备合同、宁波银行客户回单、政采云系统业务单、转账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章某某、何某甲、叶某甲、卢某某、连某某、方某某、何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叶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录像、银行支付宝微信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胜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律师陈秀微13646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扣押手机暂扣于乐清市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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