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大兴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帮助他人购买车辆的事实,收取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定金及购车款,用于购买彩票、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后拒不交付车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被告人吴某与孙某某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为其订购奥迪A6商品车,收取购车款34万元,后未按照约定提供车辆。
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以天津凯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与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签订购合同,约定为其订购奔驰牌GLS450商品车,收取购车定金10万元,未按照约定提供车辆。后迫于压力退还王某某2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签订经销合作协议,收取购车款145万元,后未按照约定提供车辆。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小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光盘6张、补充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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