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16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至淮安区南门大街508号“小陶吹手”门市店,撬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655元。
案发后,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人民币照片;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汇敏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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