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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欧某某等寻衅滋事、盗窃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9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乡**村**组,现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8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乡**村**组,现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盗窃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9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现暂住广东省潮州潮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未成年人)产生口角,为泄愤,于2019年9月2日凌晨,纠集被告人欧某某、石某某及同案人田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鸡煲店,砍打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右肩背、左肘部2处创口,伴左肱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左桡骨砍痕、右肩胛骨骨折;其中左肱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背1处创口13.8cm,均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的左尺骨骨折,左肩胛部1处创口12.1cm,右颞部至右颧部、胸背部、右肩胛部、左前臂下段背内侧、右上臂下段背侧1处瘢痕及4处创口长度累计24.9cm,均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的右肩胛、 中段外侧、右前臂远段背侧共3处瘢痕,瘢痕长度累计11.0cm,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1、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甲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庄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庄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3月1日下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水泥厂后面山林,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3、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3月24日上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购物超市对面抛光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4、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3月24日下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一抛光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5、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于2020年4月8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吴某乙住家前,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6、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4月12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小学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3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7、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4月19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陈某乙住家前,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8、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4月25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刘某乙住家前,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U8****,价值人民币5413元)及一辆女庄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9、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4月25日晚上,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龙某某租住出租屋楼下,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0、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市场,将被害人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6元)盗走,后又再次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庄某乙住家前,将被害人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1、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成某甲住家前,将被害人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后又再次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成某乙住家前,将被害人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UF****,价值人民币3152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2、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鞋厂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4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3、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5月13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陈某丙住家前,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4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4、被告人欧某某、石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鞋厂宿舍楼下,将被害人于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5、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5月14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新市场,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67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6、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5月14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黄某乙住家前,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7、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中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陈某丁住家前,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8、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下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李某丙租住出租屋前,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19、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于2020年5月17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郑某甲住家附近,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1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0、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路“**”公寓楼下,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21、被告人吴某某、石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公寓楼下,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宗,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合伙盗窃作案19宗,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7149元被告人欧某某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宗,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合伙盗窃作案11宗,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0202元被告人石某某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宗,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合伙盗窃作案8宗,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1621元

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均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铁锤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丁某乙、郑某丁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等多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部分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9月2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欧某某、石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15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监控视频光盘2张、铁锤1把、T字撬及撬头4支、螺丝刀3把、剪刀1把、液压钳1把随案移送;红色太子型男庄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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