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7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暂于监外执行,2015年7月27日刑满;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捕,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和2017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和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3日和2017年8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小角楼招待所218房间内,趁被害人钟某某入厕之机,将钟某某放于床上枕头旁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盗走。
2016年12月2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其后又于2017年1月5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苏某某(已判刑)。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吴某某潜逃,并于2017年7月在重庆市渝中区继续实施盗窃作案,后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刑。2020年7月10日,吴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时住宿登记表、手机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立功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本罪未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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