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绰号:健哥、阿健,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镇,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址:恩平市**镇**小区**栋**。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
自2016年以来,王某甲、田某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组织通过恩平市内的多个职业“皮条客”、布局在多个酒店内的兼职“皮条客”及负责接送的人员(又称“车夫”)等多类人员发放小卡片、在微信发布招嫖信息等多种方式公开招揽嫖客。由管理人员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分组安排卖淫人员及对应的“车夫”在规定的时间到上述地点或其他固定地点等候,接单后“车夫”搭载卖淫人员去到相应酒店,后嫖客选择服务的套餐类型,卖淫人员将套餐种类发送给管理人员进行报钟,性交易完毕后由“车夫”搭载卖淫人员离开。在每天下班后,卖淫人员按照套餐种类交纳相应比例的台费给管理人员,并根据搭载的次数、路程的远近,支付车费给车夫,之后再将剩余的钱与带其的“姑爷仔”进行分成。管理人员在收取台费后从中支付介绍费给皮条客,并将剩余的钱款转给王某甲或田某某后统一分配。该组织内的卖淫人员、“车夫”均可以相互调配,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目前已查实该组织控制逾40余名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包括14名未成年人,期间还组织境内人员去到香港、柬埔寨等地卖淫,牟取大量不法利益。
2016年12月至2018年,被告人吴某某受雇到该组织内做“车夫”,利用其摩托车或小汽车接送卖淫人员外出卖淫并从中赚取车费。
二、组织卖淫罪
2018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陆某某、刘某某、韦某乙、卓某某、李某乙等卖淫妇女在广东省恩平市内从事卖淫活动。为了便于管理卖淫妇女,被告人吴某某制定了性服务套餐等管理制度,以其粤J*****东风牌小汽车为据点,每天召集上述卖淫妇女在车内等候,由吴某某与侯某某等多名皮条客或嫖客联系,获知卖淫的酒店、房号、嫖客需求等信息,再由其本人驾驶车辆搭载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卖淫结束后由吴某某驾驶车辆接回。被告人吴某某按照卖淫女提供的不同“套餐”收取“台费”及根据距离远近收取车费,后在台费中给相关介绍卖淫人员结算回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相关截图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萧某某、韦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秦某某、侯某某、韦某乙、陆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向某某、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实施卖淫活动,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累计达5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涛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十六册及光盘三张均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