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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刑事拘留(未收押),后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同日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未到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当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10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富民花园二区38幢丙单元楼道内,采取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裴某某停放于此的世纪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6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兴镇路311号VIVO全网通手机卖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俞某店内的“苹果”ipad air2平板电脑样机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6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汤家村委西潘村38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中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街南村委三圩埭64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家中桌上的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裴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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