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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坤盗窃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吴某坤(别名: 吴树星),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坤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坤伙同吴某某等人驾车到南京市浦口区多处在建工地,盗窃工地内扣件7次,吴某某主要负责寻找作案工地、联系出售扣件并根据其他人员参与盗窃扣件的数量分配赃款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坤伙同吴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浦口区新浦路与河滨路路口附近的林景尊园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胡某某的扣件1次;同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坤伙同吴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驾车到林景尊园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胡某某的扣件1次;

2.2019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坤伙同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驾车到浦口区团结路与张墩路路口附近的中海原山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张某某的扣件1次;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坤伙同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再次驾车来到该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张某某的扣件1次;

3.2019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坤伙同吴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浦口区康安路与新浦路路口附近的新城金陵樾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侯某某的扣件1次;同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坤伙同吴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等人再次驾车到新城金陵樾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侯某某的扣件1次; 

4.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坤伙同吴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人驾车到浦口区雨山路地铁站附近的保利云禧工地,盗窃工地内被害人李某某的扣件1次。

201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坤、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大桥物流基地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被盗扣件5063个。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8228.6元。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孝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坤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吴某坤住宿交通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余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坤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坤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联合

检察官助理:李业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坤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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