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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9********,汉族,江西**职业学院在校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坞**号,住江西省上饶县****村**坞**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对家住无锡市滨湖区的关某某谎称自己出售口罩,骗得关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其人民币23.4万元后,将该钱款用于其和他人网络赌博,待钱款基本输光后,在关某某催问发货时,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将货款支付给了卖家购买口罩。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关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3.4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坞**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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