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52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花木店员工,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8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28日被假释;在假释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8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7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9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没有购买口罩的有效渠道,仍然通过网络在微信朋友圈等处发布卖口罩的广告,后被害人宋某某联系其购买口罩,骗取宋某某的口罩货款人民币10000元。此外,被告人吴某还是用同样的手段骗取蔡某某人民币280元、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骗取上述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1280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等手段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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