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吴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5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系深圳精忠银通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理财项目和精忠乾坤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股权项目(法人岳某某)吉林市负责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市中信大厦24楼573室设立办公室,以深圳精忠银通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理财项目和精忠乾坤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股权项目为名,通过推介会、熟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间内给付本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王某某等62人共计人民币1113.35万元,被告人吴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3万余元。被告人吴某归还被害人何某某、吴某甲共计人民币2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3.“精忠银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明细;
4.报案材料及客户汇总;
5.认购股权报表;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
7.获利明细及银行卡明细;
8.岳某某吸收存款银行账户及明细;
9.大庆市深圳精忠银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材料;
10.深圳精忠银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影视文化产业众筹理财合同及银行明细;
11.情况说明。
二、被害人王某某、某某某等人的陈述
三、被告人吴某及同案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鹤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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